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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2-2-28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五条中的“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修改为“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七、删去第十五条。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九、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十、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生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产健康指导等医疗保健服务。”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一孩延长产假六十天,二孩、三孩延长产假九十天,自生育之日起按照自然日计算;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三)在子女三周岁内,夫妻双方每年各享受十天育儿假,育儿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女方因无业、失业、灵活就业以及其他非应保未保原因未能享受产假和生育津贴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具体对象和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托育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科学规划、布局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合理配置妇幼保健、婴幼儿照护、儿童照料、学前和中小学教育等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和乡村的规划、建设、改造中,按照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与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服务设施。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引导社会力量依托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满足生育家庭的托育需求。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提供托育服务的用人单位给予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三周岁以下的婴幼儿家庭给予育儿津贴、托育费用补助。”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设施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动员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和企业参与共建共管。

“公共设施、商业综合体、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及其所在的园区、商务楼宇等,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场所面积、人流量、母婴逗留情况和用人单位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人数等因素,建设和完善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已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十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独生子女家庭父母一方年满六十周岁的,独生子女每年享受五天陪护父母假,陪护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延长产假、护理假、育儿假和独生子女陪护父母假的期限。”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该条中的“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修改为“出台乡村振兴相关政策时应当将生活困难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完善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参与的扶助关怀工作机制,动态调整特别扶助金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在生活照料、养老陪护、医疗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提供帮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基本信息档案和联系人制度,通过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优先便利医疗服务、结对帮扶活动等形式,做好帮扶保障工作。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经济困难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请到公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有关部门名称、个别文字表述作出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实施后,产假尚未结束的,按照本决定规定的产假期限予以顺延。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